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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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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书民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上诉人王书民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3-17 15:57:14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周行终字第10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书民,男,汉族,1951年生,住沈丘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

上诉人王书民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3-17 15:57:14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周行终字第10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书民,男,汉族,1951年生,住沈丘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国庆,县长。

委托代理人卢锋,沈丘县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杰,沈丘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一审第三人郭庄(郭新廷),男,汉族,1954年出生,住沈丘县。

上诉人王书民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1)沈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书民,被上诉人沈丘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卢锋、李杰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郭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该争议地位于沈丘县槐店镇交通西路15-1号。1995年8月20日,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郭庄颁发沈国用(1995)字第1043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查明,2008年3月7日,郭庄将该宗地以九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忠民使用,现李忠民在该宗地上建成了楼房。2011年7月,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宅基纠纷,原告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有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宗地草图、界址标示和沈国用(1995)字第1043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告以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正确,对原告的诉求,该院无法支持。第三人非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属行政违法行为,应由行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给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书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书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980年左右,村里划分宅基时,因分给上诉人的宅基地较小,在槐店镇蓝天宾馆附近补划上诉人一处宅基,该宅基与1982年分给第三人郭庄的宅基相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包含上诉人所补划宅基地。二、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颁证土地依据为“划拨”,土地用途为“住宅”,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第三人在一审中明确承认没有申请颁证,是村里出面为其办理的土地证,程序违法。为第三人颁发的被诉土地证没有四邻签字,且四邻与现实不符,属权属调查不清,界址不清,程序明显违法。三、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证登记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第三人郭庄所分宅基地面积是三分地,而颁证面积是269平方米,与实际所分面积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沈丘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沈丘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为第三人郭庄颁发本案被诉沈国用(1995)字第1043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证据、依据,上诉人王书民主张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被诉土地使用证包含其所补划的宅基地以及颁证行为违法,对该主张上诉人应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而上诉人并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供有效证据来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依法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书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成飞

审  判  员    郭金华

代理审判员    王静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雪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