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鹿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上诉人对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已按照法定程序尽了审慎审查义务,且上诉人不是该公司的股东,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鹿邑县金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是金昌公司原股东金春兴、胡国琴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股东罢免徐飞的法定代表人职务合法有据,且现在金昌公司已按照相关规定变更股东为胡帅、余金全、龙苗苗,已形成新的股权结构,上诉人提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请求已无法律上的实际意义,而且还将影响到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18日,被上诉人鹿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第三人金昌公司2012年10月16日的申请,将金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徐飞变更为许霞,其主要依据是金昌公司2012年10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而对该股东会决议是否是当时金昌公司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徐飞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否定。因此,被上诉人依据该决议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尽合理审慎审查义务,且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驳回徐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飞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成飞 审 判 员 郭金华 代理审判员 王静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