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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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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泌阳县黄山口乡下罗村委刘湾村东组、西组不服泌政行决字(201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一案(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是法律赋予被告的职权。被告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1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是法律赋予被告的职权。被告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1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查明第三人庙湾村组与第三人下罗村委发生林坡所有权争议时,原告刘湾村组的林坡与下罗村委的林场相邻,故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刘湾村东组、西组系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作出泌政行决字(201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受理第三人庙湾村组的申请后,经调查取证证人王德留、王宗恩、王万章、王宗锁等25人的证言,现场勘验,调取合作造林股票,林木采伐申请及采伐审批表,已证实1964年第三人下罗村委建设林场时的四址范围,与原告刘湾村东组、西组所有的林坡相邻的情况下,被告未认真履行法律规定职责,未将原告刘湾村东组、西组纳入林木林权纠纷争议的当事人,而进行了林木林权确权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应依法撤销;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告刘湾村东组、西组诉称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程序违法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第三人庙湾村组陈述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泌阳县政府二0一一年元月二十日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1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建 林

审 判 员   赵 东 光

人民陪审员 李 宗 印

二〇一四年元月八日

书 记 员   谭 自 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