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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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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海星,苏兆民、王建军因股东变更工商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上诉人张海星上诉称,(一)上诉人张海星请求被上诉人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赔偿经济损失有河南天元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为证。(二)漯河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产已被公司实际控制人转移,上诉

上诉人张海星上诉称,(一)上诉人张海星请求被上诉人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赔偿经济损失有河南天元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为证。(二)漯河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产已被公司实际控制人转移,上诉人张海星已无法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追回,其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万元。

上诉人苏兆民、王建军上诉称:(一)一审审理程序违法。张海星是否具备漯河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正在民事诉讼中,本案应中止诉讼。(二)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8月7日对漯河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海星的诉讼请求或者裁定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做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庭审时的口头答辩意见同上诉人苏兆民、王建军的上诉意见一致。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同一审判决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张海星就本案向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侯化勤向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认为张海星只是漯河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挂名股东,未实际出资,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不具备漯河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2)源民四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判决张海星不具有漯河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张海星不服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 10月 21 日作出(2013)漯民三终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源汇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工商登记属于行政管理行为,实质上是在公司外部产生的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其性质属于宣示性登记,从而使公司有关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性和外观性,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登记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四)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之规定,上诉人张海星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2001】第67号文件规定“登记主管机关的责任是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齐全、以及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及其所记载的事项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被上诉人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由此主张其对公司登记只做形式审查,但并不意味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人登记时提交的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不负合理、审慎的审核义务。就本案而言,漯河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8月7日申请股东股权变更登记资料中张海星的签名系由他人代签,且与之前登记档案记载的签名明显差异,申请人又没有提交张海星的书面授权文件,登记机关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明显怠于履行合理、审慎的审核义务,一审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

(三)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张海星是否出资、是否具有真实的股东身份,涉及股东之间的民事权益,如公司管理、分红等。张海星是否出资、是否系挂名股东属公司股东之间的民事纠纷,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漯河市工商管理局为漯河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变更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即使张海星确如侯化勤所诉仅仅是漯河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挂名股东,在张海星已于2006年12月7日列入漯河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名册的情况下,张海星股东身份的撤销仍应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8月7日对漯河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张海星的变更登记属于违法的行政行为。故上诉人苏兆民、王建军请求本案中止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上诉人张海星的行政赔偿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8月7日对漯河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张海星的变更登记行为被人民法院撤销后,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恢复上诉人张海星的股东登记,并不会对上诉人张海星造成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行政赔偿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张海星和上诉人苏兆民、王建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张海星和上诉人苏兆民、王建军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各50元,上诉人张海星负担50元,上诉人苏兆民、王建军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胜利    

审  判  员   田新亚

代理审判员   翟朝飞

二Ο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邢 芳(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