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滑县人民政府依法具有为王继军颁发滑集用(2007)字第232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王继军2007年8月10日向滑县人民政府申请对本案争议土地进行登记、颁证时,提交了滑县道口镇西门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对本案争议土地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证明。滑县道口镇西门街村民委员会第九组虽主张滑集用(2007)字第232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的所有权归其所有,滑县人民政府将该宗土地登记在王继军名下侵犯了其土地所有权,但滑县道口镇西门街村民委员会第九组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证载土地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且滑县人民政府为王继军颁发滑集用(2007)字第232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确认王继军对该证载土地享有使用权,而非所有权,故滑县道口镇西门街村民委员会第九组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滑县道口镇西门街村民委员会第九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阎丽杰 代理审判员 袁武明 代理审判员 张国良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艳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