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滑县公安局辩称:1.万古刑警队实际是滑县公安局刑警队在万古设置的一个责任区。2.影响单位工作秩序,并不需要有影响的结果,如果影响了工作,那就是妨害公务,是刑事犯罪了。关于土地权利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法律是为维持一个正常稳定的生活秩序,打乱秩序就要给予某种评价。解决矛盾应当用正当手段解决,不能用非法手段解决。3.史自现是组织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2款进行处罚。综上,该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维持处罚决定,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史自现承担。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史自现组织实施了把预制板放在胡同口的行为,事实上已经影响了两个单位工作的正常开展,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扰乱单位秩序,史自现上诉认为其行为不影响过往车辆的通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虽然滑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扰单位名称的表述不准确,但并不能就此否认上诉人史自现主要行政违法事实的存在,一审驳回其要求撤销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史自现上诉认为滑县万古镇万古村民小组享有争议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应当通过正当法律程序主张解决。综上,史自现要求撤销滑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史自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阎丽杰 代理审判员 袁武明 代理审判员 张国良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艳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