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泌阳县人民政府享有本案的处理职权。本案中,上侯组并无证据证明其向泌阳县人民政府提交第0115944号林权证的时间是在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泌政行决字(2012)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之前。同时,上侯组所主张的其持有的第0115944号林权证的效力问题并非本案处理范畴,上侯组可就此另行起诉。上侯组据此认为泌政行决字(2012)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错误,请求予以撤销的证据不足,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12)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并无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泌阳县黄山口乡石仁河村上侯村民组的诉讼请求。 上侯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受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泌林证字第0115944号林权证,足以证明一审审理的泌政行决字(2012)第001号处理决定错误,而一审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仅以上诉人不能证明向泌阳县人民政府提交的时间是在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就认为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妥,有违公平正义。2、一审判决程序错误。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出原审后石仁组持有的第0119280号林权证进行鉴定,足以证实其真伪,一审未进行鉴定径行作出判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辩称,政府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上侯组没有提供林权证,调查时称没有证据,政府依据证据认定,处理决定是正确的。政府进行了现场勘查,根据1962年上侯组提供的字据,后石仁河组的林权证,分别确权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政府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后石仁河组述称,泌阳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针对上侯组提供的林权证,是在政府处理决定后提供的,且不真实。一审不予采纳正确。马庄组和前石仁河组根本没有书面证据对抗后石仁河组的林权证。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前石仁河组述称,1、一审法院违反行政案件审查原则,裁判错误。法院审查的重点为泌阳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法院审查是对上诉人证据的审查上,并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了行政诉讼的审查原则。2、政府为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合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国家机关颁发的林权证均有备案留存记录,但后石仁河组持有的林权证在泌阳县人民政府没有任何勘验记录或存根。政府将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的书证作为现在处理决定的主要根据是错误的。泌阳县政府在庭审中自认其曾发放盖有公章的空白林权证,说明泌阳县政府没有按照泌发(1981)058号文进行调查实地查山定界,也没有召集林地四邻协商指认边界,更没有按照法定程序颁发林权证。后石仁河组在庭审中又提供一份第0115940号空白林权证,印证了泌阳县政府发放空白林权证的事实,既然存在空白的林权证,泌阳县政府又没有证据证明系其勘验确认林地边界后所颁发的林权证,不能认定林权证填写内容的真实性。并且在黄山口乡享有林地权属的均没有林权证,后石仁河组的林权证,无存根、无登记造册、来历不明的林权证不具真实有效,不能作为林地行政确权的依据。后石仁河组持有的林权证与上侯组持有的林权证林地面积存在重叠,违反一物一权原则,两证对照,印证了政府发放空白林权证的事实,该林权证均未经法定程序颁发,其填写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本案争议地首先由上侯组在2012年3月提出确权申请,当时其提交的书证仅为《山权林权字据》,该字据显示国营林与集体边界的划分,根本不存在上侯组主张的证明目的。上侯组后又提供1982年林权证,与其申请确权时的主张存在自相矛盾,在申请确权时本已存在1982年的林权证,无任何理由却没有提交。3、前石仁河组对争议林地,东至老鹰崖,西至天门口神仙脚分水岭,北至板桥国营林场边界,南至坡底前石仁河组耕地范围内的林地进行了经营、管理、收益,对该林地享有合法的所有权。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了上述主张。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对诉争林地权属进行裁判, 一审第三人马庄村民组述称,1、上侯村民组提供的第0115944号林权证和确权决定作出所依据的林权证有交叉重合,足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第0115944号林权证系县政府颁发,无论是否在确权程序中提出该证据,县政府都应该知道该证的存在,也应该收集该证作为确权的证据,而一审判决以该证不是在确权中提供及该证的效力本案不予以审理为由回避两证重合的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所依据的林权证系伪造,且在复议环节出示的林权证和在一审诉讼中出具的林权证不是同一林权证,更加证明工作不真实。确权决定中后石仁河组出具的林权证号为泌林证字第0113280号,在确山法院判决书中的证号是0119280号,明显的虚构诉讼。3、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泌阳县黄山口乡马庄花岗岩矿储量动态检测报告》及采矿许可证和两份协议书均可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林地所有权应确权给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泌阳县人民政府的林地确权处理决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另查明,2008年12月8日,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泌政[2008]25号《泌阳县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该意见中第三条第(二)项第1目第(5)小项中规定“林业‘三定’时期县政府原来发放的集体林权证一律注销收回,产权明晰后,核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做到图、表、册一致,人、地、证相等。” 本院认为,泌阳县人民政府依据职权在确定争议的林地权属时,虽然进行了调查和收集了证据,但根据现场查看和庭审审查,后石仁河组虽持有1982年的林权证,但与2008年泌阳县人民政府泌政[2008]25号《泌阳县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第三条第(二)项第1目第(5)小项中规定的相矛盾,泌阳县人民政府在没有审查清楚的情况下,根据后石仁河组持有的林权证就进行确定权属,事实不清。同时,将马庄组正在管理的一部分林地确归后石仁河组集体所有,证据不足。因此,泌阳县人民政府所作出的泌政决字(2012)第001号处理决定,事实不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侯组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改判。上诉人上侯组以持有的1982年第0115944号林权证主张权利,理由不足,并且该林权证在政府调查处理中并未提供,同时1962年板桥林场与当时上侯生产队的山权林权字据,只能证明林地边界,并未证明上侯组林地的范围、面积,主张争议的林地归其所有,并称一审程序违法,理由不足,但上侯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本院予以支持。后石仁河组的述称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确山县人民法院法院(2013)确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2012年9月20日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12)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各50元,均由泌阳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战 审 判 员 于发安 审 判 员 王 蓉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