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杞县人民法院(2011)杞民初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书、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汴民终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争议地上的两间棚子所有权归第三人李静涛,被上诉人确权争议土地归第三人使用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朱玉兰、李来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景友 审 判 员 王智剑 代理审判员 张景丽 二O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