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其不持有调解协议书,对该调解协议书的效力应不予认定。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款“对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保存案件证据材料,与其他文书材料和调解协议书一并归入案卷”的规定,调解协议达成后,应当将调解协议归入案卷,此并未规定需将调解协议送达各方当事人,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调解协议书违背自愿和合法原则,对该调解协议书应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收集方法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作为证明其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金平和第三人原荣枝、翟玉海、翟少宾均系卫辉市孙杏村镇段先屯村村民,第三人原荣枝系第三人翟玉海、翟少宾的祖母,第三人翟玉海与翟少宾系堂兄弟。第三人原荣枝因所在村普京寺庙事务与原告张金平、该庙原庙主原某某发生矛盾,2010年3月6日下午,第三人原荣枝、第三人翟少宾和翟玉海在该寺庙与原告张金平、原某某发生争吵并致矛盾激化,第三人翟少宾、翟玉海用手打了原告张金平脸部,原告张金平电话报警,卫辉市公安局孙杏村派出所接警后赶赴现场,并对原告张金平、第三人原荣枝、翟少宾、翟玉海及原某某进行了询问,对其他知情人员进行了调查。卫辉市人民医院放射科对原告张金平颅脑、腰椎、胸椎CT扫描,均显示未见明确骨折、未见异常。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对原告张金平胸椎、腰椎MRI平扫,均未见明显异常、未见明显异常信号灶。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对原告张金平自带的X、CT片读片未见明显异常。事发后,原告张金平先后在卫辉市人民医院、村卫生院等处检查、诊疗。经卫辉市公安局孙杏村派出所调解,第三人遂将上述原告张金平的检查、医药费用支付完毕。同时第三人原荣枝、翟少宾、翟玉海分别写了保证书,内容分别为:“我保证从今日起我村的普京寺不再和我有关,我不再参与普京寺的一切活动事宜”和“我保证今后不与张金平发生冲突、打架,保证以后不找张金平的麻烦。”2010年3月8日,由办案民警代书、张金平按印认可写出了保证书,该保证书写明:“2010年3月6日下午,我被翟少宾、翟玉海打伤一案,我自愿不作鉴定,一切后果与他人无关。”经卫辉市公安局孙杏村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当事人原荣枝的儿子代表原荣枝、翟少宾、翟玉海一次性赔偿张金平五百元(张金平作CT的费用和交在孙杏村卫生院的费用除外);二、当事人张金平收到五百元赔偿后,应写出撤诉,不再追究当事人原荣枝、翟少宾、翟玉海的一切责任;三、张金平收到五百元赔偿后,以后的住院费、医疗费等各种费用自负,一切后果自己负责;四、此协议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上述调解协议内容由办案民警代写,见证人在场,原告张金平按印确认,受第三人委托,第三人原荣枝的儿子、翟少宾的父亲、翟玉海的大伯翟某某亦签字、按印确认。同时,原告张金平向卫辉市公安局孙杏村派出所提出撤诉,并由办案民警代书、张金平按印认可写出了撤诉书,内容为:“2010年3月6日下午,我被翟少宾、翟玉海二人打伤,现我已得到全部赔偿,我自愿撤诉,不再追究原荣枝、翟少宾、翟玉海的一切责任。”原告张金平并出具了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派出所转来的翟玉海、翟少宾赔偿我的医疗费共计五百元。”该治安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及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规定,被告卫辉市公安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治安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职权。2010年3月6日在卫辉市孙杏村镇段先屯村普京寺庙内,第三人原荣枝、翟少宾、翟玉海与原告张金平发生争吵并致原告张金平脸部受伤,卫辉市公安局孙杏村派出所对此进行处理,鉴于该案系邻里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矛盾,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调解处理:(一)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对情节轻微、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不涉及医疗费用、物品损失或者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用和物品损失的赔付无争议,符合治安调解条件,双方当事人同意当场调解并当场履行的治安案件,可以当场调解,并制作调解协议书”、第一百六十条“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处罚……”的规定,对该纠纷进行了调解,促使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在该调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决定对第三人不予作出行政处罚,被告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原告张金平请求判令被告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金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金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玮娜 审 判 员 孙西军 审 判 员 刘元生 二○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丽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