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南召县板山坪镇楼上村火神庙组与马连昇、渠洪波荒山承包合同一份,证实板山坪镇楼上村火神庙组与马连昇、渠洪波重新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并废除1993年李博、温延珍、雷建英、渠洪波与板山坪镇楼上村火神庙组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 4、2013年5月9日本院(2012)南召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5、2014年2月16日第三人代理人赵万松对李青松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火神庙组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 6、2014年2月16日第三人代理人赵万松对现任组长刘洪宪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火神庙组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经村民同意并亲自签字; 7、2014年1月19日刘付顺和2014年2月16日鲁长生证明各一份,证实第三人办证程序中的签字和盖章系本人所为。 2014年3月4日,本院依法对争议林地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勘验图及勘验笔录各一份,经现场勘查第三人的林权证载明的四至边界与原告李博管理的山林有部分重叠。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提供证据不予质证,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第三人对原告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2不能对抗林权证,证据3内容不属实,证据4不真实。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协议不一致,合同第1页不真实,证据2、3、4、7与本案无关,证据5、6与柳得松有利害关系;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对勘验笔录及勘验图无异议;第三人对勘验笔录及勘验图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实的内容不属实,1993年樊金成并不是组长,第三人承包的林地四至边界与原告李博所管理的山林根本没有重复,依据1993年的分山协议进行勘验是错误的。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993年4月26日南召县板山坪镇楼上村火神庙组与李博、温延珍、雷建英、渠洪波签订荒山承包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承包期限为30年;四至边界为东至中心垛白土岗乡寺上、养马坪两村交界,向南一直踞齿崖往南到鸡屁股眼向北跑马岭,向南白草垛,向西跑马岭分水至大松垛尖外岭至瓦房村驴骆场界,北至本村楼上组界。该组组长樊金成、会计刘洪学及承包人李博、温延珍、雷建英、渠洪波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字。1993年5月8日南召县公证处出具(1993)召证字第378号公证书对该合同予以公证。1993年12月3日李博、温延珍、雷建英、渠洪波等四人对共同承包的山林协议分山承包并签订分山协议,其中雷建英分得山林为头道沟与羊圈沟中间以岭为界一通踞齿崖,东至养马坪交界,南至河底,北至上楼组为界;李博、渠洪波分得山林四至为东至头道沟与羊圈沟中间中心岭一通踞齿崖,西至河底,北至火神庙庄后岭与火神庙组交界,南至石犁与正中间沟为界一通大墁。2007年10月1日火神庙组与第三人柳得松、王书典、雷建英签订林地其他方式承包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承包期限为2007年10月1日至2037年10月1日,四至边界为东至中心垛岭分水(和白土岗镇寺上村养马坪存交界),南至大墁山一路岭分水(和镇平县交界、板山坪镇小街村交界),西至羊圈沟一路岭西拐到河底至石犁岭到大墁,北至本村唐子沟组往楼上组边界。2010年12月23日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柳得松、王书典、雷建英颁发了豫召政林证字(2010)第4089号林权证。该证注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上楼村火神庙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柳得松等三户,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柳得松等三户,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柳得松等三户,座落南召县板山坪镇楼上村,小地名红石崖坑,面积2881亩,主要树种栎类,林种用材林,林地使用期30年,终止日期2037年10月1日,四至为东至白土岗寺上界双石庙后岭分水,南至大墁山岭分水,西至石犁子岭分水,注火神庙组界,北至火神庙组边界,注羊圈沟园岭。2012年席运辽、刘书元代表马连昇、渠洪波与楼上组签订新的荒山承包合同,并废除1993年5月8日火神庙组与李博、温延珍、雷建英、渠洪波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在诉讼中本院会同有关部门对争议山林实地勘验,经勘查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豫召政林证字(2010)第4089号林权证图载面积与四至面积不一致,且该证图示面积与原告1993年的分山协议确定的山林面积有部分重叠。为此发生纠纷,原告李博、渠洪波、温延珍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豫召政林证字(2010)第4089号林权证。在诉讼中渠洪波、温延珍以达到诉讼目的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2012年席运辽、刘书元代表马连昇、渠洪波与楼上村火神庙组签订新的荒山承包合同,废除1993年5月8日火神庙组与李博、温延珍、雷建英、渠洪波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但该合同李博并不知情,该协议的效力不溯及李博。经现场勘查,李博依据1993年5月8日火神庙组与李博、温延珍、雷建英、渠洪波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和1993年12月3日分山协议确定的山林四至面积与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2010年12月23日为第三人颁发的豫召政林证字(2010)第4089号林权证的四至面积部分重叠,李博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林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渠洪波、温延珍以其与火神庙组就争议纠纷有约定、诉讼目的已到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原告李博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豫召政林证字(2010)第4089号林权证理由正当,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柳得松、王书典述称该证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李博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2010年12月23日为第三人柳得松、王书典、雷建英颁发的豫召政林证字(2010)第4089号林权证。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 太 升 审 判 员 张 文 扬 审 判 员 姬 春 侠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 中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