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通字〔2006〕57号)关于调查取证部分的规定可知,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应当在案件调查取证阶段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据此,李安林在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处理其与李清林打架一案时,如要求作伤情鉴定应当在案件的调查取证阶段提出申请。本案中,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对李安林与李清林打架一案,已于2011年12月16日对李清林作出安公殷商(治)决字〔2011〕第01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李安林在该处罚决定作出4个月后,于2012年4月23日向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提出伤情鉴定申请,显然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同时,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从受理、调查取证到作出决定是一个完整的行政行为,委托伤情鉴定只是其中的一个环节。李安林在一审法院已受理其诉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对李清林作出的安公殷商(治)决字〔2011〕第01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后,又对该治安案件中有关伤情鉴定事宜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缺乏法律依据,故李安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阎丽杰 代理审判员 袁武明 代理审判员 张国良 二○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艳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