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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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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渝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赔偿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答辩称,一、上诉人的诉讼理由不符合事实。答辩人给上诉人发出的《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完全合法。根据本案的证据,答辩人给上诉人发出的《

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答辩称,一、上诉人的诉讼理由不符合事实。答辩人给上诉人发出的《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完全合法。根据本案的证据,答辩人给上诉人发出的《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告知书》不是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注销上诉人的驾驶证。并且公安系统的显示,对上诉人不会产生无证驾驶的法律后果,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上诉人诉求的2万元工资不应予以赔偿。上诉人只出示了领取工资的工资发放表,而没有出示扣发工资的工资发放表,所以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工资已被扣发。2、上诉人诉求的律师费、交通费、餐费不应予以赔偿。法律没有规定律师费予以赔偿。上诉人聘请律师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所以律师费不应予以赔偿。上诉人支出的餐费不应予以赔偿,因为上诉人无论在任何地方每天都要吃饭,所以上诉人的餐费不应予以赔偿。3、上诉人诉求的2万元精神损失费不应予以赔偿。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案件应当给予精神损失赔偿,并且我支队没有给上诉人造成任何精神损失,所以精神损失费不应予以赔偿。综上,答辩人没有给上诉人造成任何物质和精神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根据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加强吸毒人员驾驶机动车相关问题的通知》(豫公通【2012】224号)文件的规定对因吸毒成瘾未戒除应注销驾驶证的驾驶人进行系统数据核查时,发现肖渝被列入应注销驾驶资格人员序列。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遂于2012年11月2日向肖渝发出了《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告知书》,肖渝向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异议。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 年1  月14日向洛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发出《关于吸毒人员肖渝戒毒情况的询问函》,2013年2月25日,洛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向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驾管所出具关于吸毒人员肖渝在全国动态管控系统中的情况说明,证明肖渝自2012年3月27日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后,在全国禁毒信息管理系统中未发现有新的吸毒信息。此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再次查询了吸毒人员信息,肖渝在公安管理综合应用系统中的吸毒管控状态由此前的“1121”(强制隔离戒毒)更新为“0”(撤销),更新时间是2013年2月4日,更新信息来源机关为“1”(禁毒局)。2013年3月4日11时30分,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驾管所注销了肖渝的驾驶证,2013年3月4日11时31分,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驾管所恢复了肖渝的驾驶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一个赔偿请求的提起,应以一个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由于肖渝请求确认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注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违法的诉求被我院(2013)洛行终字第118号行政判决驳回,因此,肖渝请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亦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叶乃君

审 判 员   蔡美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雷晓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