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根据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加强吸毒人员驾驶机动车相关问题的通知》(豫公通【2012】224号)文件的规定对因吸毒成瘾未戒除应注销驾驶证的驾驶人进行系统数据核查时,发现肖渝被列入应注销驾驶资格人员序列。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遂于2012年11月2日向肖渝发出了《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告知书》,肖渝向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异议。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 年1 月14日向洛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发出《关于吸毒人员肖渝戒毒情况的询问函》,2013年2月25日,洛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向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驾管所出具关于吸毒人员肖渝在全国动态管控系统中的情况说明,证明肖渝自2012年3月27日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后,在全国禁毒信息管理系统中未发现有新的吸毒信息。此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再次查询了吸毒人员信息,肖渝在公安管理综合应用系统中的吸毒管控状态由此前的“1121”(强制隔离戒毒)更新为“0”(撤销),更新时间是2013年2月4日,更新信息来源机关为“1”(禁毒局)。2013年3月4日11时30分,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驾管所注销了肖渝的驾驶证,2013年3月4日11时31分,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驾管所恢复了肖渝的驾驶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公安部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具有对本辖区内的机动车驾驶证进行管理的职责。其根据禁毒部门提供的信息,对肖渝下发《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告知书》符合相关规定。在肖渝提出异议后,及时核查。在禁毒部门更新了肖渝的吸毒管控状态信息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3月4日将肖渝的驾驶证注销,并在一分钟之内予以恢复,该操作是为了在公安管理综合应用系统中对禁毒部门认为应当注销驾驶证的信息进行一个归档,并非是对肖渝的驾驶证真正注销,因此,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该注销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肖渝主张其驾驶证是从2012年10月23日被注销,本院认为,该时间是禁毒部门认为应当注销驾驶证的时间,并非是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肖渝的驾驶证进行注销的时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驾驶证有权注销的行政机关只有公安机关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禁毒部门并不具有注销驾驶证的职权,因此,上诉人认为其驾驶证被注销4个月零10天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肖渝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叶乃君 审 判 员 蔡美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雷晓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