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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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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宜奇与新安县房地产管理局、新安县食品公司正村屠宰点房产发证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被上诉人新安县食品公司正村屠宰点答辩称:一、答辩人属于适格主体,依法享有诉讼主体资格。正村经营处经上级主管部门变更且经工商登记为正村屠宰点,故正村屠宰点依法享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所称(1995) 25号

被上诉人新安县食品公司正村屠宰点答辩称:一、答辩人属于适格主体,依法享有诉讼主体资格。正村经营处经上级主管部门变更且经工商登记为正村屠宰点,故正村屠宰点依法享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所称(1995) 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单位系新安县食品公司,而非答辩人不符合事实,答辩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记载了土地使用者为新安县食品公司正村经营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享有原告主体资格是正确的。二、答辩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之前确实听上诉人之妻声称自己有房产证,但答辩人没有获得第三人房产证的证号及房产证复印件,无法确切知道新安县房地产管理局为上诉人办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证号及日期,不具备起诉条件。直到2013年三月份之后,答辩人几经周转才复制到上诉人房产证复印件,答辩人即时到法院起诉,因此,答辩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三、上诉人购房行为不属于善意取得。根据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条件,上诉人明知本房屋属于答辩人所有,但仅同答辩人签了租赁合同,上诉人没有受让该房屋,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己支付了合理的购房款,上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还需要进行转移登记,但上诉人关于洛阳市新安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中显示为自建,属于违法的初始登记。因此上诉人购房行为不仅不是善意取得,而是恶意的侵权行为。四、新安县食品公司没有对本案房屋对外出售,更不必说以书面形式认可。上诉人称公司对房屋出售以书面方式认可不符合事实,根据2013年1月16日,新安县食品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公司对以上房屋没有出售转让。综上所述,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

在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合法有效的新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与原审一致,根据合法有效证据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新安县食品公司正村经营处对争议房屋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并且上诉人王宜奇与新安县食品公司正村经营处就争议房屋签订有租赁协议,新安县食品公司正村经营处现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同意更名为新安县食品公司正村屠宰点,故新安县食品公司正村屠宰点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新安县食品公司正村屠宰点在何时知道被诉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内容,故被上诉人现在提起行政诉讼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被告依据正村乡人民政府、正村乡土地所提供的证明为上诉人王宜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其中房屋来源为自建,并且为初始登记,明显不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属办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宜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叶乃君

审 判 员   蔡美丽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雷小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