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刘峰、郭涛夫妇与郭文科、黄军华夫妇因车棚一事发生纠纷,并发生互殴,致使郭涛、黄军华二人受伤,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四人均作出行政处罚。对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长安分局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与原处罚决定相同,应当撤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做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本案是长安分局自行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后又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郭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艺 审判员 叶乃君 审判员 蔡美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