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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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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国旗诉中牟县人民政府二审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上诉人史国旗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避重就轻,回避了被上诉人没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批文及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回复文件的重大违法事实:1.被上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修路占用大量耕地(包

上诉人史国旗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避重就轻,回避了被上诉人没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批文及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回复文件的重大违法事实:1.被上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修路占用大量耕地(包括基本农田),但没有提供任何省级政府或国务院的批文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合法文件,显然属于严重违法建设;2.被上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的拆迁修路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等部委发布的建规[2004]29号文的规定;3.被上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无征收决定书,物权没有发生变动,房屋使用权及土地使用权属于上诉人,上诉人不同意拆迁,不应存在征收补偿。二、一审程序违法,二审应当依法中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一审开庭时自认[2011]19号文为征收决定书,上诉人对该通告提起的诉讼法院应予立案。一审判决对该征收决定书是否合法只字未提。三、被上诉人庭前撤销原补偿决定的行为违法,属于滥用职权。双方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通过行政复议得以维持,被上诉人擅自撤销该行为,属于违法。否则,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的法律文书的公定力、执行力将不复存在,也不符合行政组织的上下级的关系及权力的界定。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本案系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争议,答辩人公开公正地实施了征收,上诉人要求对景观大道南延工程建设的相关手续进行审查与其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关,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2.答辩人依据《房地产抵押估价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撤销原补偿决定行为,合理合法。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征收决定与征收补偿决定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是同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在一审提起行政诉讼时,诉讼请求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于2011年12月27日对原告作出的补偿决定书,故本案的诉讼标的应为该补偿决定。上诉人第一项上诉理由实际是对被上诉人征收行为合法性的质疑,但鉴于其诉讼请求,征收行为合法与否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二、关于一审程序违法问题。虽然征收决定合法是征收补偿决定合法的前提,但鉴于上诉人对征收行为合法性的诉讼尚未立案,一审法院没有中止本案的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撤销原补偿决定的行为是否合法问题。虽然被诉补偿决定经郑州市政府行政复议并予以维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规定,上诉人对补偿决定已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改变其行政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擅自撤销该行为属于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应支持。虽然被上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依据《房地产抵押估价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撤销该征收补偿决定,适用依据不当,但鉴于被上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已撤销该征收补偿决定,一审法院确认该补偿决定违法的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紫娟

审  判  员   王  冰

审  判  员   耿  立

二○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翔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