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第二个问题,《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上诉人新乡石油分公司占用农业灌溉面积建设油库,被上诉人省水利厅对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时适用《河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未载明具体条款,属于没有处罚依据。但《河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是从“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方面”对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中有关处罚的条款进行的细化,且该文件在形式上没有标示明确的条款。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上诉人新乡石油分公司提出被上诉人省水利厅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人民胜利渠东三灌区审批手续及被诉行政处罚行为立案审批手续等证据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出“其所建油库位置从未在人民胜利渠东三灌区范围内”这一在行政程序中未提出的新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经一审法院准许可以在一审程序中补充人民胜利渠东三灌区审批手续等相关证据。此外,被上诉人虽未提供被诉行政处罚行为的立案审批手续,未完全尽到举证责任,但并未影响被诉行政处罚行为本身的合法性,且一审法院已通过司法建议的方式对该问题作出处理。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新乡石油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信丽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