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程序中所形成的证据有原告张政的签字认可,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程序均有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庭审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补充,本院在认定事实时予以参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1日12时许,原告张政在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文化宫路65号院内注射毒品杜冷丁。次日,张政被传唤至被告处。经被告办案民警询问,张政承认吸毒,经现场尿检吗啡类物质呈阳性。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对原告作出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郑公建(治)强戒决字[2013]202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张政曾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 本院认为,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持社会秩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该法规定,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国家采取多种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可以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公安机关应当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本案原告张政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其又在2013年10月21日吸食毒品后被传唤到公安机关,承认自己吸食毒品。公安检测人员对张政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由此,被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吸毒成瘾人员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的规定。原告诉称自己没有毒瘾,其在被告处所陈述的内容是在被告的工作人员强迫下作出的观点缺乏证据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郑公建(治)强戒决字[2013]202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铁 莹 莹 人民陪审员 马 少 钧 人民陪审员 付 承 山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海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