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3月22日,原告王才彬的妻子成忠秀以王才彬于2011年1月4日下午3时许在第三人指派的工作地点工作时摔伤为由,向被告提出书面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定时限,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豫(郑)工伤不受字[2013]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不受字[2013]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另查明,2011年4月25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确认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1]016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王才彬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诉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才彬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1月19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35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才彬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2012)郑民一终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6月1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2012)郑民一终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本院认为,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对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也制定了相应的规定。2003年4月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原告王才彬称其于2011年1月4日下午3时许在第三人指派的工作地点工作时摔伤的,扣除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程序及其相关的民事诉讼程序所占用的时间,距其2013年3月22日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一年。在此期间,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也没有用人单位曾对此事进行处理的证据。因此,被告作出豫(郑)工伤不受字[2013]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是正确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才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才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铁 莹 莹 人民陪审员 付 承 山 人民陪审员 王 东 旭 二○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海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