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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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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光生与杞县人民政府、杨现峰土地行政裁决案(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被申请人杨现峰称,杨光生1986年1月20的《宅基地使用证》中“东路”不是现在的村大路,是指与相邻的乡拖拉机房屋西间的过道和出路,乡拖拉机房屋归杨现峰所有,该房屋被村大路扩宽拆除后,但还剩有临村大路的土地。

被申请人杨现峰称,杨光生1986年1月20的《宅基地使用证》中“东路”不是现在的村大路,是指与相邻的乡拖拉机房屋西间的过道和出路,乡拖拉机房屋归杨现峰所有,该房屋被村大路扩宽拆除后,但还剩有临村大路的土地。杨光生为了使宅基地临大路的目的,将《宅基地使用证》中实际是过道的“东路”,混淆为现在的村大路。原审判决正确,请求再审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杞县板木乡人民政府根据杞政土〔2010〕36号处理决定内容:“该决定生效后由板木乡政府依法确定土地权属”,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杞板政土字(2013)第1号《关于杞县板木乡木北村杨宪峰和杨光生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对争议地确定了四至界点,并确定了杨光生宅基地的出路和杨宪峰的宅基地使用权。杨光生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杞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杞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认定该处理决定表述的四至不清属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撤销。

本院认为:(一)因土地证书登记的内容不明确而发生争议时,应当结合地籍档案记载的详细内容予以确定。本案中,杨光生与杨现峰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双方对杨光生持有的1986年1月20的《宅基地使用证》中“东路”的内容发生争议,杨光生认为“东路”指现宅基地东临的村大路,杨宪峰认为“东路”不是现在的村大路,而是指杨光生宅基地东与原相邻的乡拖拉机房屋西之间的巷道,乡拖拉机房屋经村大路扩宽拆除后,还余有土地归其使用,关于此争议杞县人民政府经调查认定,板木村委会没有为杨光生颁发过1986年1月20的《宅基地使用证》,该证在板木乡政府的地籍档案里也没有登记,结合对杨宪峰宅基地调整情况的调查,在土地证书内容不明确且没有地籍档案予以印证时,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作出注销并重新确权的处理适当,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

(二)杞县板木乡人民政府根据杞政土〔2010〕36号处理决定内容虽然作出了杞板政土字(2013)第1号处理决定,但该处理决定经行政诉讼已被撤销,板木乡人民政府现仍负有对该争议处理的职责。杨光生与杨宪峰可依法向板木乡人民政府要求对其争议继续作出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汴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继红

代理审判员    段励刚

代理审判员    王盛楠

二○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