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夏群英在已经拥有一处宅基情况下不应再获得宅基地,该认定事实不清。该认定没有查清夏群英家与其哥哥夏超峰家共同使用一处宅基地的事实,影响和限制了夏群英、夏超峰作为农村村民申请分户划宅的权利,应予纠正。(二)试量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试量镇人民政府在本案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程序中,应当以尊重历史方便生产生活为原则,以农村村民使用宅基地的法律法规为依据,同时兼顾当地的公序良俗。试量镇人民政府查明夏令明借用夏群英家老宅基地的事实,该事实可以说明1988年前争议地由夏群英家实际控制使用,但不能说明夏群英(夏振朝)已经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能否将该地确定给夏群英使用,还要根据农村“一户一宅”的原则,查明夏群英家宅基地使用现状、是否符合分户条件等予以确定。试量镇人民政府仅以宅基地借用应当归还为由,确权给夏群英使用,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维持该处理决定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周行终字第4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鹿邑县人民法院(2011)鹿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 三、撤销鹿邑县试量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的试政(2010)41号关于夏群英与夏令明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 四、责令鹿邑县试量镇人民政府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对夏群英与夏令明的宅基纠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继红 代理审判员 段励刚 代理审判员 苗春燕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