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新兴街四组答辩称:(一)在民事执行中,明确约定除所征用土地254.26亩和飞机场用地外,在1244.6亩范围内的其他土地应予返还。上诉人认为本案争议土地不包含在返还范围缺乏证据支持。(二)对于争议土地,只是由原城关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和收到征地款,土地所有人从未同意过征地,也未收到过征地款,该征地行为无效。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嵩岳化工厂在庭审中辩称:答辩人从1987年即办理了征地手续,一直使用至今,争议土地应属国有并归嵩岳化工厂使用。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确权决定。 本院二审除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外,另查明: (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民一终字第637号民事判决结果部分的主要内容是确认承包合同无效和返还1244.6亩土地。根据该案的执结笔录和相关协议记载,除政府2007年7月6日所征用土地254.26亩和飞机场用地外,在1244.6亩范围内的其他土地均予返还。(二)根据“五村十三组”的内部协议,1244.6亩中的本案争议土地归新兴街四组所有或由其主张权利。(三)嵩岳化工厂享有本案争议土地权利的主要依据是原登封县土地管理局1988年1月29日下发的《关于嵩岳化工厂征用土地的批复》即登土字(1988)第3号文件,原登封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与嵩岳化工厂于1987年1月5日签订的征地协议,以及1988年3月13日嵩岳化工厂向原登封县城关镇土地管理所缴纳征地款22500元的收款收据。 本院二审认为: (一)根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民一终字第637号生效民事判决和相关的执行笔录,除2007年7月6日所征用土地254.26亩及飞机场用地外,在1244.6亩范围内的其他土地均予返还。本案争议的9亩土地未排除在外,登封市政府辩称该9亩土地不在返还范围之内缺乏事实依据。但是,上述生效民事判决解决的是承包合同是否生效及土地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而本案确权决定解决的是争议土地的权属问题,后者从法律和逻辑上属前者的前提和基础,不应存在生效民事判决结果对本案确权决定的羁束力问题。如果认可生效民事判决对确权决定产生羁束力的说法,则利害关系人既不能以案外人身份提起民事诉讼或对生效民事判决申诉,也不能通过土地确权程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在程序上显失公正。因此,本案确权决定不仅不受涉案生效民事判决结果的影响和约束,而且,当确权结果与生效民事判决不一致时,利害关系人可依据生效的确权决定对民事判决提出申诉。 (二)本案争议土地并非原登封县城关镇政府所有,但却未经原集体土地的所有人即村民组同意和给予补偿,仅由城关镇政府签订征收协议,且仅以原登封县土地管理局批复的形式同意征用,该土地征用行为的主要事实不清,也不具备基本的形式和程序要件,不应产生法律效力,登封市人民政府以此土地征用的相关事实为依据确定土地权属,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关于“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能证明该土地使用权已依法变更”的裁判理由,未考虑到确权与颁证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登封市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松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 二○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苗春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