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郭明志是否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争议系刘云祥对房屋进行翻建时郭明志予以阻拦形成。刘云祥因无法建房而向邓州市构林镇人民政府提出解决纠纷的申请,郭明志作为行政处理程序中的当事人,对邓州市构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在程序上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但郭明志家的1961年的宅基地所有证已失去法律效力,其以该证主张争议地使用权,缺乏法律根据。 (二)邓州市构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构政行决字第6号处理决定是确权决定还是对刘云祥申请宅基地的审核。刘云祥向邓州市构林镇人民政府提出的申请,是基于购买争议地上的房屋并实际居住多年的事实,以争议地的实际使用人和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的身份,要求该镇政府解决争议地的权属问题,并不是以村民的身份申请使用争议地,邓州市构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构政行决字第6号处理决定系确权决定,不是对刘云祥申请宅基地的审核。但在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确权处理中,争议双方的村民身份是确定权属的标准之一,被诉复议决定以此对构政行决字第6号处理决定进行审查并无不妥。 (三)构政行决字第6号土地确权行政决定将195.7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刘云祥,是否缺乏权属来源。刘云祥购买的房屋所占用土地为36.86平方米,邓州市构林镇人民政府将195.7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刘云祥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诉复议决定以此撤销构政行决字第6号处理决定,应予支持。 综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正确,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6月26日作出的(2013)南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云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继红 代理审判员 苗春燕 代理审判员 王盛楠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