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新华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赵新华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程序合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应先由人民政府对争议土地做出处理决定,然后才能进入行政诉讼程序;赵世玲对争议土地是补偿占用其责任田的临时用地,其地上树木等地役权之权益应当受到保护,所受损失应当得到经济补偿,但其地役权不得对抗赵新华的宅基地使用权。 赵世玲答辩称:赵新华取得两个审批表的程序不合法。赵新华提供的两个审批表均未有四邻签字,南郊乡政府签字的时间比村委会签字的时间早,系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赵世玲是1986年因修路,并经当时村领导同意开始使用争议土地一直到现在,对争议土地是合法使用;赵新华持有的两个审批表是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周口市川汇区城南办事处答辩称:对这两个审批表进行审核,是乡政府的职责和义务。宅基地归谁使用,由村委决定,县里审批,乡政府只是审核。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与已生效的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5日作出的(2006)周民终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的关系。在该民事侵权一案中,赵新华所诉侵权行为成立的前提在于赵新华对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合法有效,而本案行政诉讼所要解决的正是赵新华主张的土地使用权是否经过法定程序审核批准成立的问题,故本案的最终处理是判断上述民事案件中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基础,该生效的民事判决不能羁束本案的裁判。(二)任何单位及个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及规划许可的标志是取得政府机关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建设规划许可证》。本案中,原周口市川汇区南郊乡土地管理所及村镇建设管理所在赵新华所持的农村居民宅基地审批表及村镇建设申请表上进行签章,仅系行政审批程序中的一个中间环节,作用是审核而非批准,其作为未最终完成审批的行政行为,不能对外产生《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效力,尚不足以对赵世玲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本案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4日作出的(2007)川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的(2008)周行终字第73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周口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的(2011)周行再字第13号行政判决; 四、驳回赵世玲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小山 代理审判员 王凤强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