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1994年为平俊有颁发涉案土地使用权证时,四上诉人已分别另立门户,四上诉人的父母一直与平俊有共同生活,平俊有作为与平老增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对登记在平老增名下的宅基地拥有使用权。1994年发证时四上诉人父亲平老增已去世,母亲年迈,平俊有作为随其生活的成年子女,符合取得宅基地的条件,故荥阳市政府将涉案宅基地确权给平俊有为户主的家庭使用,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也合乎情理。但荥阳市政府在重新确权过程中,应当按照要求将本宗地的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张榜公布于众,以预防和避免可能发生的房屋纠纷问题。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履行了该公告程序,属于程序上存在瑕疵。但由于被诉行政行为并不影响四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不因上述瑕疵而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虽存有瑕疵,但因不侵犯四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四上诉人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信丽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二O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