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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吴录山、吴贯彩诉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未履行公告义务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2、3、4、5、7、9、25条的规定。另,公告的发布主体错误,不应由禹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二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2、3、4、5、7、9、25条的规定。另,公告的发布主体错误,不应由禹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中的十份证据均有异议。对第一份证据中的《征地告知书》([2008]第87号)不认可其合法性,认为发布主体错误,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对公告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该照片无拍摄时间,未加盖档案章。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该表中仅有村委印章,无村主任签名,被征地农户代表意见栏空白。对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听证告知书、听证送达回证程序违法,二原告及其他2组村民均未见过听证告知书。对第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提供原件,且证明日期显示其形成时间是在听证告知书日期之后。对第五、六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被征收土地村民不知情。对第七、八份证据的合法性不认可,认为是禹州市人民政府向河南省人民政府、许昌市人民政府骗取的。对第九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该表中仅有计算者签名,检验者的签名系打印。对第十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二原告未见过,且未显示照片拍摄时间。

二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承包书不能证明被告所征的土地中有两份承包书上所承包的土地,二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对原告所举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同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关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二原告对本案所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因而与被告的征地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供,可以认定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邮政快递单可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3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对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所举证据的确认。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所举第一组证据均为生效的国家法律法规,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使用。对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所举第二组证据中的第一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征地告知书》([2008]第87号)已经在北董庄村村委会公示栏予以公示,该征地告知行为系拟征地告知,本院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中的第二、九份证据,本院认为,该《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宗地分类面积表(征收)》及勘测定界平面图与本案所诉公告行为无关,本院对其在本案中的效力不予确认;对该组证据中的第三、四、五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听证告知书已合法送达北董庄村二组,北董庄村二组放弃听证等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中的六、七、八份证据,系上下级行政机关间的请示批复文件,原告对其合法性及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中的第十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经依法将《禹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禹政土征告[2009]第4号)在北董庄村村委会公示栏予以公示,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吴录山、吴永西(已故)是禹州市浅井乡北董庄村2组的村民,二人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吴贯彩系吴永西(已故)之子。2008年10月3日,禹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征地告知书》([2008]第87号),拟征收北董庄村二组16.1511公顷土地,并将该《征地告知书》在北董庄村村委会公示栏上予以公示。2008年10月15日,禹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听证告知书》(禹国土资听告[2008]146号),并将该听证告知书送达了时任北董庄村二组组长吴清珍等人,北董庄村二组表示放弃听证。2008年11月25日,禹州市人民政府向许昌市人民政府报送了《关于禹州市2008年度第二批乡镇建设用地审查意见的报告》(禹政土征[2008]13号),对包括上述北董庄村二组土地在内的禹州市2008年度第二批乡镇建设用地报请许昌市及河南省人民政府审批。2009年2月2日、5月1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许昌市人民政府分别下发了《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禹州市2008年度第二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09]15号)、《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禹州市2008年度第二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许政土征[2009]37号),同意征收相关报批的土地和禹州市国土资源局拟定的征收土地方案。2009年8月10日禹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禹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禹政土征告[2009]第4号),并将该公告在北董庄村村委会公示栏上予以公示。二原告称从未见过上述相关文件,直到2013年4月9日,才在禹州市国土资源局见到上述相关文件。二原告认为被告对上述相关文件未按法定程序进行公告,程序违法,侵犯了其合法权利,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二原告系禹州市浅井乡北董庄村2组的村民,吴录山、吴贯彩之父吴永西(已故)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对本案所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与被告的征地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二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并未明确告知二原告相关诉权及起诉期限,二原告在得知本案所诉行政行为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三、关于原告诉称的《征地告知书》([2008]第87号)是否依法进行了公告的问题。被告在作出《征地告知书》([2008]第87号)后,已在二原告所在的北董庄村村委会公示栏予以公告,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征地公告行为系拟征地告知,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四、关于原告诉称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禹州市2008年度第二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09]15号)应当依法予以公告,而被告未予公告违法问题。本院认为,该批复系内部审批文件,二原告要求对该批复进行公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五、关于原告诉称的《禹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禹政土征告[2009]第4号)是否依法进行了公告的问题。被告在作出《禹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禹政土征告[2009]第4号)后,已按照法律规定在二原告所在的北董庄村村委会公示栏予以公告,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关于被告未依法对该公告进行公告违法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录山、吴贯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录山、吴贯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袁  野

审  判  员     刘德荣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静(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