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持有的禹林证字(2007)第01号林权证与第三人持有的禹集用(2009)第02-0001号土地使用权证均为被上诉人颁发的证件。上诉人和第三人均认为其对本案争议土地享有合法权利,故本案争议应属土地或林地权属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本案争议应先由人民政府做出处理。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原告边建设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50元,由边建设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袁 野 审 判 员 刘德荣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静(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