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社会保险局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张俊梅申请养老金核定及补发属于上诉人职权范围的认定混淆了核定与决定的区别,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要求补发1996年至2008年的养老金差额,而是否补发属于行政决定,上诉人不具有作出该行政决定的职权。上诉人拥有对参保职工养老金的核定权,该核定权是对上级行政机关发放养老金行政决定的执行行为,上诉人并不具有是否应该发放养老金的决定权。简而言之,被上诉人1996年至2008年养老金差额是否应予补发属于行政决定职责,如果行政机关作出补发决定,该按什么标准补发多少养老金才属于上诉人核定权职责。上诉人是根据2008年信访会议纪要重新核定并按新标准发放被上诉人养老金的,该会议纪要已经明确对2008年之前的养老金不再补发。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职权认定错误,将导致职工退休审批程序和养老金核定发放程序的混乱与错位,事实上,对一审判决的履行将导致上诉人越权与违法,造成判决在事实上无法履行的法律困境。二、一审判决书就实体问题没有适用法律法规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责令上诉人核定并补发被上诉人1996年至2008年养老金差额,而对为什么应该补发这一案件实体问题没有适用法律法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能否将上级法院判决书判由部分的一句表述作为案件实体问题裁判的法律依据或法理依据,涉及司法理论的重大深层问题。上诉人对被上诉人1996年至2008年养老金差额是否应补发正是因为没有法律法规政策依据,也无有权机关的行政决定而答复被上诉人无法为其补发,一审判决回避这一关键问题,在缺乏法律依据的背景下作出判决,依法应予纠正。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二审另查明:在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郑州市社会保险局向法院提交该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该局现法定代表人为连书平局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并结合《郑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第四条等规定,本案上诉人作为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核定计发职工基本养老金的法定职权。 对于本案被上诉人张俊梅1996年至2008年养老金差额是否应补发的问题。首先,中共郑州市委、郑州市人民政府信访局等机关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张俊梅信访问题会议纪要》并没有决定对张俊梅2008年之前的养老金不再补发。其次,本案被诉《答复意见》系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于2012年11月12日针对张俊梅要求补发有关待遇而作出的《答复意见》第二部分“关于能否补发1996年到2008年间养老金差额问题”并责令限期重做具体行政行为后,上诉人重新作出的行政答复。从内容上判断,被诉《答复意见》与法院生效判决撤销的上诉人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的《答复意见》第二部分内容一致,均是对张俊梅要求补发1996年到2008年间养老金差额申请的明示拒绝,其拒绝补发的理由,虽与之前的《答复意见》表述不同,但并无本质区别。再次,已生效的(2013)郑行终字第106号行政判决已经认定“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原告的退休证上对其连续工龄进行了更改,自2008年6月连续工龄更改为30年1个月,本案被上诉人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也于2009年为原告补发了一年的养老金,并以调整后的工龄为张俊梅发放养老金,相应的张俊梅自1996年退休至2008年补齐工龄期间的养老金差额也理应予以补发。”虽然基于对行政机关核定计发职工基本养老金职权的尊重,法院没有直接判决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张俊梅给付相关养老金待遇,但该判决实际上对本案上诉人重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和行使裁量权的范围作了限制,仅限于在核定应向张俊梅补发养老金数额的基础上作出给付决定。自觉接受人民法院司法监督是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必须服从法院判决,不得利用行政权力为损害法院判决权威之事。本案上诉人在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对是否应当补发张俊梅1996年至2008年期间养老金差额问题上已有明确认定的前提下,再次答复拒绝补发,已经实际违反了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其所作本案被诉《答复意见》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社会保险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晓飞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