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刘益、李金茨,原审第三人刘凡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或书面陈述,其代理人在庭审中称:事发当时是上诉人与刘凡相互殴打,刘益、李金茨是事发后到达现场,并未对上诉人实施殴打。荥阳市公安局处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王慧君与被上诉人荥阳市公安局除一审法定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外,二审庭审过程中分别又向法院提交公安机关9月14日传唤王慧君时向其送达的传唤证、证人董朝证言录音(上诉人),案发地荥阳市金龙家具商场内外部摄像头拍摄照片及金龙家具商场出具的两份证明。因上述证据均未在一审提交,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二审新证据的情形,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二审期间,法院对案发现场进行走访,案发地荥阳市万山南路金龙家具商场监控3号门方向仅有一部摄像头,距案发地较远,存在视角盲区,不能再现案发当时情况;该商场监控设备控制台故障,摄像头实际拍摄时间与控制台电脑显示时间不一致。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荥阳市公安局办理涉案治安处罚案件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行政处罚证据包括当事人王慧君、刘凡本人陈述,证人刘益、方慧琴、张金豆、赵英、冯莲英、路孟霞、杨秀香、杨晋、张爱焕等人的证言以及(荥)公(物证)鉴(法医)字[2013]313号、3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内容清晰、指向明确、彼此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王慧君与原审第三人刘凡因琐事互殴,互致对方轻微伤的事实。 关于公安机关调取案发现场视频资料的问题,被上诉人荥阳市公安局在作出治安行政处罚之前对现场视频进行调取,其调取的视频资料无法看清现场情况及视频显示时间错误系客观原因造成,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存在遗漏证据或违法办案问题。 关于公安机关没有在案发当天询问当事人及相关证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均未对公安机关办理治安处罚案件询问查证期限作出明确限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公安机关在法定办案期限内进行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及证人,其办案程序并不违法。 关于传唤证问题。被上诉人一审法定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交的传唤证,上有王慧君本人签字认可,上诉人不能在法定举证期内举证予以否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从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传唤证看,被上诉人荥阳市公安局在办理治安处罚案件时,可能存在程序疏漏,建议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核实,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填补管理漏洞。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处罚刘益、李金茨的问题。在案发当天(2013年8月15日)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王慧君的询问笔录中,王慧君本人陈述的内容是其与刘凡打架,刘凡的姐姐(刘益)、母亲(李金茨)是在双方打架被周围人劝止时过来骂她,并未提及刘益、李金茨参与打架。王慧君本人的陈述与公安机关调查刘凡、刘益、及证人方慧琴等人的证言内容一致,可以证明刘益、李金茨没有参与对王慧君实施殴打。虽然王慧君在2013年9月14日第二份询问笔录中改口称刘凡、刘益、李金茨三个人对她进行殴打,并在一审举证期内提供证人赵怀松、董朝证言,但尚不足以否定公安机关依法取得的包括王慧君本人最初陈述在内的相关证据,上诉人要求法院责令被上诉人对刘益、李金茨作出行政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治安案件系由生活琐事引发,互殴双方王慧君和刘凡的姐姐刘益系同事关系。如果在纠纷发生时双方能够克制情绪,冷静处理就不会发生之后的双方互殴,互致对方轻微伤并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法院希望被处罚的双方当事人王慧君和刘凡能够放下心理负担,并从本案吸取教训,以文明、理性、包容、和谐的心态处理人际关系和各种矛盾纠纷。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慧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信丽 审 判 员 孙晓飞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