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五项的规定,工伤机构断章取义。首先,该规定有多个条款,主要规定是确立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第五项也明确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工伤认定机构直接认定尹启宣与上诉人有劳动关系从而构成工伤,是违法的。其次,该法条不适用于上诉人情况,该条规定是防止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对资质有严格要求的企业由于层层承包危害招用劳动者利益而设置的规定,而上诉人是普通企业,并非建筑施工、矿山企业,也非要求资质的企业。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构成工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市人社局答辩称:一、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及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尹启宣是被答辩人的保通人员。2011年3月1日7时20分左右,尹启宣在京港澳高速676KM+200M处应急车道内进行保通作业时,被张定军驾驶的鄂A86C99号丰田轿车撞倒,尹启宣当场死亡。尹启宣所受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由于被答辩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因此,对该自然人招用的人员,由被答辩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我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以及一审判决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2011年8月20日尹启宣的妻子杨秀芝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后,我局依法受理其申请。并向被答辩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根据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2011年10月8日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尹启宣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 综上,豫(郑)工伤认字【2011】50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 杨秀芝答辩称:同意市人社局的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求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请求二审法院尽快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尹启宣与德通公司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被上诉人杨秀芝在工伤确认程序中向市人社局提供了包括上诉人德通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尹启宣为该公司员工,月工资1950元,工作时间:2009年5月10日—2011年3月1日,一直居住于该公司)以及加盖有德通公司公章和公司财务章的时间为从2010年1月—2011年1月,内有尹启宣工资记录的工资表。虽然上诉人在工伤确认程序及本案诉讼中称系出于对尹启宣及其家属的同情,也为了给其交通事故赔偿创造有利条件,在其家属要求下出具虚假证据材料并提供内容相反的证明和工资表等证据,但上诉人的意见不足以否定杨秀芝提交的上述相关证据。其次,即便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成立,即尹启宣为承包上诉人单位工程的一个施工队(张孝泉)的民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用人资格的自然人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再次,虽然上诉人单位与包工负责人张孝泉的施工合同约定施工队(张孝泉)对现场所有人员、设备、财产的安全负责,保通期内发生施工人员人身伤残、死亡的上诉人单位不承担责任,但工伤保险责任为用人单位法定义务,此种义务不能通过合同形式排除。综合本案事实,尹启宣为上诉人德通公司从事保通作业时遭遇车祸身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工伤,并由上诉人德通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关于一审适用法律问题。一审判决及被诉豫(郑)工伤认字【2011】50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均未引述上诉人上诉所称的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上诉人有关一审判决适用该《通知》错误的观点不能成立。 三、关于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工伤确认程序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并非工伤确认的法定必经程序。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争议,当事人可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期间中止工伤确认程序。但本案中,上诉人德通公司并未对其与尹启宣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且从本案市人社局调查并经法院认定的事实来看,尹启宣与德通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的事实较为清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依法可以作出工伤认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德通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晓飞 审 判 员 魏丽平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