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二个焦点,因涉案房屋原产权人为河南省农业厅农场管理局而非河南省农垦农工商联合公司,农场管理局与其下属的联合公司对房屋使用的内部约定以及联合公司对该房屋的处置,必须通过房屋原产权人河南省农业厅农场管理局的处分行为才能对外产生法律效力。且上诉人一审申请联合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旨在说明联合公司早已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上诉人的事实问题,该事实问题的查明通过提供证据方式可以解决,因此该问题不能成为联合公司必须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理由。故联合公司不是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第三人,一审不追加其作第三人参诉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裁定仅依据“原告诉称2010年冬季发现被诉房屋房门被撬、房锁被换,其被迫搬出”即认定原告此时应当知道涉案房屋已于2009年登记在王洪名下,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行初字第187号行政裁定; 二、发回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信丽 审 判 员 孙晓飞 审 判 员 魏丽平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