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刘晓帅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上诉人称执法人员没有执法证的问题,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未提出异议,在诉讼程序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供相关工作人员的执法证及工作证件,上诉人代理人对此表示无异议;关于刘晓帅申请工伤认定是否超期间的问题。刘晓帅于2012年6月19日以登封市公安局为被申请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通过劳动仲裁程序,刘晓帅变更被申请人为上诉人登封市万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整个申请程序在持续,并未超过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定期限。故上诉人认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登封市万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紫娟 审 判 员 魏丽平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