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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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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万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本院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刘晓帅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受伤、不符合认

本院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刘晓帅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上诉人称执法人员没有执法证的问题,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未提出异议,在诉讼程序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供相关工作人员的执法证及工作证件,上诉人代理人对此表示无异议;关于刘晓帅申请工伤认定是否超期间的问题。刘晓帅于2012年6月19日以登封市公安局为被申请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通过劳动仲裁程序,刘晓帅变更被申请人为上诉人登封市万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整个申请程序在持续,并未超过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定期限。故上诉人认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登封市万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紫娟

审  判  员  魏丽平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