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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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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国全不服被告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原告闫国全对被告王屋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有异议,认为在询问的时候只有一名工作人员,但笔录上却是两人,程序不合法,另外对其传唤没有出示传唤证,自己带有书面材料却不接收;对证据材料

原告闫国全对被告王屋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有异议,认为在询问的时候只有一名工作人员,但笔录上却是两人,程序不合法,另外对其传唤没有出示传唤证,自己带有书面材料却不接收;对证据材料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内容不真实,其没有打人;对证据材料5有异议,认为没有勘察笔录、影像学资料,也没有法医的资质证明;对证据材料6有异议,认为照片不是当天在案发现场拍的;对证据材料7有异议,认为告知笔录虽然是其签名和按的手印,但是在拘留时签的字,签字时笔录上没有内容。

第三人酒景景对被告王屋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王屋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其局依法制作和收集的,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5月21日23时许,闫国全来到其大哥闫应全位于塘石村口煤球厂的家,谈话期间,闫国全和其嫂子酒景景发生口角,对酒景景进行了殴打。王屋分局接警后进行了调查,并对酒景景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经鉴定,酒景景之损伤为轻微伤。王屋分局于2013年6月24日对闫国全告知了将对闫国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闫国全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并听取了闫国全的陈述意见。2013年8月27日王屋分局作出济公王分(克井)行罚决字[2013]2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闫国全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闫国全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闫国全不服该决定,于2013年10月24日向济源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23日,济源市公安局作出济公复字【2013】第0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王屋分局认定闫国全殴打酒景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闫国全诉称其没有殴打酒景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闫国全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王屋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闫国全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闫国全认为王屋分局在行政程序中存在违法行为,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闫国全的人身、财产是否受到侵害,是否应当追究致害人的法律责任,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关,不属于本案审查的事项。综上,王屋分局对闫国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2013年8月27日作出的济公王分(克井)行罚决字[2013]2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闫国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小  龙

审  判  员    董  素  萍

审  判  员    李  建  忠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新  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