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中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纠正一审判决理由部分关于视同缴费年限、连续工龄的错误论述。一审判决既认定其连续工龄为40年,又认定1995年1月前的连续工龄不作为视同缴费年限,认为《职工退休证》记载的“零年零月”并无不当,显然自相矛盾。根据相关政策,其1995年1月前的连续工龄应视同缴费年限。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予以支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市人社局为张中立颁发的《职工退休证》,对张中立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张中立对此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二)《职工退休证》系固定制式格式,该证件设置的栏目事项,市人社局应当核查事实、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准确予以记载。本案,张中立持有的《职工退休证》,多项栏目为空白,不符合证件设置的目的,未能准确反映张中立的个人基本信息,应当以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为由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支持。该证件中,“参加工作时间”栏目填写为“95年1月”、“建个人账户前视同缴费年限”栏目填写为“零年零月”,张中立上诉认为不属实、不符合政策规定,而根据目前张中立、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进行认定,对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可能产生直接影响,限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因此,本院不宜确认,一审法院对该事项进行论述并确认不妥,应予纠正,市人社局应当在重新颁发《职工退休证》时作出合理合法的记载。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中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智忠 审 判 员 任秀娥 审 判 员 聂文峰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生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