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鹤济财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主要理由:1、李小卫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套用他人车牌,已涉嫌构成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罪,不应认定为工伤;2、李小卫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不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内,出事地点也不在正常回家路线,不属于上下班途中。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李小卫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非其本人主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李茂森的诉讼意见与市人社局一致。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本案,李小卫不存在故意犯罪的情形,上诉人鹤济财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李小卫当天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鹤济财源公司应当承担不属于下班途中的举证责任。故上诉人鹤济财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济源鹤济财源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秀娥 审 判 员 聂文峰 代理审判员 李 芳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生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