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中午,原告徐洪山与其哥哥徐洪茂、侄子徐延峰等人与第三人朱中仁及其家人因修建厂房涉及排水问题发生争吵后互殴。期间,徐洪山将朱中仁咬伤。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朱中仁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同日,偃师市公安局对该案进行调查期间,徐洪山又带人到华荥桥鞋厂东边的小饭店内找吴先富,后发生争执,徐洪山将吴先富打伤,经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断,吴先富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偃师市公安局于2012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经调查,认为徐洪山结伙殴打他人,并在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期间再次殴打他人,应认定为情节较重。2013年5月29日,偃师市公安局作出偃公(山)行罚决字(2013)第2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徐洪山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处罚。原告不服,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偃师市公安局作出的偃公(山)行罚决字(2013)第2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主要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徐洪山与其哥哥徐洪茂、侄子徐延峰等人与第三人朱中仁及其家人发生互殴,且能证明徐洪山将朱中仁咬伤,但不能证明徐洪山结伙殴打他人的事实。被告以原告徐洪山结伙殴打他人进行处罚,应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人要求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偃公(山)行罚决字[2013]第2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偃师市公安局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的偃公(山)行罚决字[2013]第2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偃师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进行处理。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惠玲 审 判 员:张西贤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O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常景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