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被告永城市公安局依据原告朱山峰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永城市公安局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的永公(侯)决字[2013]第0394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山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克体新 审 判 员 王炜杰 审 判 员 魏 炜 二Ο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文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