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杨建强系奥森公司职工,其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焦(孟)工伤认定[2013]85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奥森公司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奥森公司上诉称杨建强非为上班途中,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杨建强与田长峰换班的事实,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换班的事实,能够认定杨建强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上班途中,故奥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奥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孟州市奥森人造板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潜 审 判 员 李培军 代审判员 拜建国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