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从市人社局对奥森公司相关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来看,马金龙是在与他人换班后前往奥森公司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奥森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之一是马金龙未经批准私自换班,违反了公司制度,不应认定为工伤。但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受到的事故伤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同时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排除性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因此,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另外,上诉人称马金龙是到高庄村去而并非来上诉人公司的说法,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奥森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孟州市奥森人造板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潜 审 判 员 李培军 代理审判员 拜建国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