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质证,依据证据合法、关联、真实原则审查后,本院对各方证据采信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因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事实证据第二组现场勘验笔录,原告与第三人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程序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事实证据第一组证明双方土地争议及处理情况,与被告查明的事实及处理结论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祝金年与第三人祝国军系东西邻居,祝金年居东、祝国军位西。二原告的宅基均为老宅基。2008年,原告祝国军翻建房屋时与祝金年发生纠纷,后祝国军向被告申请确权。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睢政土(2013)58号《关于董店乡董店西村祝国军与祝金年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实施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被告立案受理后,经询问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现场勘验,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提供证据第一组证明“2008年祝国军在建住房时,双方发生纠纷,经村干部和双方当事人子女调解,规定了宅基边界,祝国军将现在住房建起,后祝国军反悔”。同时被诉土地处理决定查明:“经村干部和双方当事人子女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院墙定点为祝金年院墙西南外角为定点,原祝国军堂屋东山后墙角下墙基为北定点,中间为一直线,线以西祝国军建房,原祝敬安屋山扒掉25公分左右,让祝国军建房使用。后祝国军将原祝敬安的房基扒掉,占压其25公分将房屋建起。”被告提供证据证明的观点与被诉土地处理决定查明的事实相冲突。原告与第三人宅基南北同时相邻,被诉土地处理决定仅就双方北段即第三人祝国军新建房屋以北部分进行确权,而没有同时确定新建房屋以南部分土地边界,未从根本上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被诉土地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睢县人民政府2013年7月17日作出的睢政土(2013)58号《关于董店乡董店西村祝国军与祝金年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睢县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利民 审 判 员 牛 杰 代理审判员 宋 冲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欢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