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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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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光胜、张祥宇、李小军、袁黎不服被告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为第三人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另,四原告不服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为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颁发的平国用(2007)第XQ015号国有土地证,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1日移交本院管辖。本院于20

另,四原告不服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为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颁发的平国用(2007)第XQ015号国有土地证,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1日移交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6月23日作出(2013)湛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四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平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王光胜的房权证、房产契约、平顶山房产分户图、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土地管理部门办证发票;2、原告李小军的房权证、房产契约、平顶山房产分户图、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土地管理部门办证发票;3、原告张祥宇的房权证、平顶山房产分户图;4、原告袁黎的房权证、平顶山房产分户图;5、平顶山市新城区起步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图;6、平新城规字410400(2012)04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7、现场照片二张。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2、受理单据;3、关于办理中房综合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报告;4、平顶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平发改审服【2011】127号文件“关于核准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中房综合楼项目的通知”;5、平国土出【2007】3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6、平顶山市(县)【2007】准字第2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7、平国用(2004)字第SX05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8、平顶山市【中房综合楼】建筑设计方案图及经济技术指标;9、平环窗许【2011】9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10、承诺书;11、平顶山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编号为20120309建设项目联合办理结果报告表;12、基建用地文物审查批准书;13、平顶山市民防空办公室行政审批平防审费【2011】10号文件“关于中房集团平顶山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中房综合楼人防立项的批复”;14、关于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审批申报表;15、关于中房综合楼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审批的公示及公示照片复印件;16、中房综合楼基础设施配套费单据一张;17、平新城规字410400(2012)04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人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平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由天津大学城市规划设计院于2003年9月对平顶山市湖光花园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一册。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2012年4月24日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为第三人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颁发了平新城规字410400(2012)04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四原告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但四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平顶山市新城区规划局2003年9月“平顶山市湖光花园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册中显示,该涉案地块规划为一幢10层建筑楼,并非绿地,故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光胜、张祥宇、李小军、袁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光胜、李小军、张祥宇、袁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霍彩玲

审 判 员      马卫星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新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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