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原告新乡嘉联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明其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六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故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新乡市气象局提供证明职权来源合法、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以及适用法律准确的相关证据、依据,均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5月22日,被告新乡市气象局执法工作人员到原告新乡嘉联置业有限公司施工现场进行调查时,发现原告正在施工建设的嘉联橄榄城D-8#、D-9#楼未按照《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办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及验收手续,给社会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安全隐患。被告即制作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并依法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先后向原告下达了《气象行政执法检查通知书》、《气象行政执法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气象行政执法听证告知书》、《气象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告知书》,责令原告停止违法行为、办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及验收手续,并拟给予原告作出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仍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及验收手续。2013年7月31日被告依法公开举行了听证会,并以书面答复方式向原告详细阐明了相关的的证据、依据。2013年9月13日被告经集体讨论研究后,依据《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的内容,作出了(新)气罚【2013】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规定: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同时,中国气象局《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核准擅自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新乡市气象局是新乡市气象主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具有监督管理权。原告开发建设的嘉联橄榄城D-8#、D-9#楼属于正在建设的新建项目,防雷装置设计未经被告核准擅自施工,被告依照法定程序,依据相关防雷装置管理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的规定。关于原告提出被告行政处罚违法的诉讼理由,缺乏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请求撤销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乡嘉联置业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新乡市气象局作出的(新)气罚[2013]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新乡嘉联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晓 俭 审 判 员 吴 行 州 人民陪审员 宋 爱 民 二〇一四年元月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少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