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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程土生与安阳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上诉人葛月亮上诉称:一、程土生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程土生起诉的依据是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一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民三终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但这两份判决认

上诉人葛月亮上诉称:一、程土生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程土生起诉的依据是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一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民三终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但这两份判决认定程土生对争议房屋有共同使用权而无共同所有权。使用权只是所有权中的一项权能,程土生不能以所有者的身份请求撤销葛月亮名下的安县私字第205060302号《房屋所有权证》。二、程土生本案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安阳县人民政府为葛月亮办理本案被诉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是2004年9月20日,程土生当时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程土生于2006年12月25日向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三、安阳县人民政府为葛月亮颁发安县私字第205060302号《房屋所有权证》实体和程序均合法。本案争议房屋原属中国建设银行安阳县支行所有,系葛月亮通过公开竞拍取得。葛月亮向安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对争议房屋登记时依法提交了相关登记材料,安阳县人民政府依法进行了权属审核,并于2004年9月7日在《安阳日报》刊登办证有关信息,在公告期满无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才核准登记,将原中国建设银行安阳县支行所有的本案争议房屋过户到葛月亮名下。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中国建设银行安阳县支行与安阳县铜冶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是产权归属协议,不是房屋使用协议。葛月亮与安阳县铜冶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是土地使用协议,不是房屋使用协议。因此,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一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认定,中国建设银行安阳县支行与安阳县铜冶镇人民政府以及葛月亮与安阳县铜冶镇人民政府之间签订的协议,均是对诉争房屋使用权的约定,明显错误。一审法院依据该错误事实作出本案一审判决,当然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安阳县人民政府为葛月亮颁发的安县私字第205060302号《房屋所有权证》,或驳回程土生的起诉。

上诉人安阳县人民政府上诉称:一、程土生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程土生对本案争议房屋只具有共同使用权,不具有共同所有权,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侵犯程土生的合法权益。二、程土生本案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程土生一再称其与葛月亮一起去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房屋登记,且房屋登记机构在《安阳日报》已公告为葛月亮办证的事实,程土生于2006年12月25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葛月亮向安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对本案争议房屋办理过户手续时,依法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了原房产证、竞买合同、购房发票、契锐、现场勘丈表等相关手续,安阳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依法进行了受理、权属审核、公告等程序,在查证无误后依法为葛月亮进行了房屋登记,核发了安县私字第205060302号《房屋所有权证》。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明知程土生与葛月亮之间是借款行为,却错误认定为共同出资行为,导致错误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安阳县人民政府为葛月亮颁发安县私字第205060302号《房屋所有权证》行为合法。

被上诉人程土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答辩称:一、程土生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及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1)北民一初字第388号和(2012)安民三终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中国建设银行原园南路支行铜冶分理处的办公楼系程土生和葛月亮共同出资购买。二、程土生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程土生是在葛月亮2006年7月3日领取被诉房屋所有权证后,才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安县私字第205060302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办证日期不真实,该证的登记材料都是后来补办的。安阳县房产管理局2006年才成立,2004年时还是安阳县房地产产权监理交易所,程土生2005年11月9日上午去该所询问本案争议房屋办证情况时,被告知本案争议房屋还没有办证。另外,房产办理清单载明葛月亮2006年7月3日才交的钱,但安县私字第205060302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发证时间是2004年,明显与事实不符。三、安阳县人民政府为葛月亮颁发安县私字第205060302号《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和实体均违法。本案争议房屋系程土生与葛月亮共同出资购买,属二人共有房产,不是葛月亮的个人房产。2004年,程土生和葛月亮共同到安阳县人民政府房屋登机构申请将本案争议房屋登记在二人名下,安阳县人民政府在明知本案争议房屋属共有财产的情况下,不顾程土生提出的异议将该房屋登记在葛月亮的名下,显属程序违法。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时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6日,程土生因本案争议房屋将葛月亮起诉至安阳县人民法院铜冶法庭。同日,安阳县人民法院向安阳县房产管理局送达了暂缓给葛月亮办理房产转移登记的公函。2006年6月21日,程土生撤回该案起诉,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7日向安阳县房产管理局送达了公函,告知该局程土生已撤回起诉。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程土生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发生法律效力的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一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2)安民三终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本案争议房屋系程土生和葛月亮共同出资购买,故被上诉人程土生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葛月亮、安阳县人民政府主张被上诉人程土生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上诉人程土生本案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葛月亮、安阳县人民政府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程土生在安县私字第205060302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落款时间2004年9月20日已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及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且上诉人葛月亮述称安阳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7月3日才为其颁发该房屋所权证,故上诉人葛月亮、安阳县人民政府主张被上诉人程土生于2006年12月25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99号)第二十七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5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本案中,上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两份民事判决,已认定本案争议房屋系程土生和葛月亮共同出资购买,故安阳县人政府将本案争议房屋登记在葛月亮一个人名下,显属认定权属不清,上诉人葛月亮、安阳县人民政府主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葛月亮、安阳县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葛月亮、安阳县人民政府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阎丽杰

代理审判员 袁武明

代理审判员 张国良  

二○一四年三月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