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封丘县人民政府具有对本辖区内的集体土地进行审核颁证的法定职权。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原审原告张玉军、程建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封丘县人民政府为张振卿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对原审原告要求撤销案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城镇村庄地籍调查规程》3.2.6.1之规定认定封丘县人民政府颁证程序违法欠妥,应予纠正。封丘县人民政府对张振卿的申请进行审核登记时,案涉土地证确定的宅基范围内包含有原审原告分得的部分场地,且原审原告在此栽有树木,故原审原告与封丘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上诉人称原审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卫辉市人民法院(2013)卫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张玉军、程建英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原审原告张玉军、程建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智勇 审 判 员 刘大春 审 判 员 张彩霞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陶 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