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其应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10日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本案所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系新乡市国土地资源局作出,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以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并无不当。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作为被告,应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供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在一审时超过举证期限提供证据,而且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关于土地权属来源的黄河口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系在新乡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及作出土地登记之后,即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在对土地来源未审查清楚的情况下,即进行土地登记,应认定该行政行为无效。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与刘继周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强平 审 判 员 郭鑫涛 审 判 员 刘大春 二○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