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富达食品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是错误的,在1997年农资公司起诉上诉人的另一起房屋租赁民事案件中,农资公司以房管局向其颁发有新红全民字第000229号房产证为由要求上诉人支付租金,但农资公司一直没有拿出该证的原件,当时庭审时我方仅见到了新红全民字第000229号房产证的复印件,我们对该内容也提出了异议,后该案因房管局提出暂缓审理的申请而中止诉讼,2005年12月27日恢复审理时,农资公司向法院出具了第2001200393号房产证,并称该证系补发的新红全民字第000229号房产证,原第000229号房产证挂失。此时上诉人方知自身权利被侵犯,随后于2006年2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并不超期;2、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是错误的,1974年6月10日双方签订的是一份房屋转让协议,有交付内容和给付对价,明显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所规定的情形。房管局为农资公司颁证程序违法,将应属于上诉人的150平方米的房屋也算到农资公司名下;3、关于1995年12月26日租赁合同的问题,该合同争诉的房屋正是案涉房产,民事案件的审理应以本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从农资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缴费票据看,该租赁合同明显系虚假合同,此民事案件正在申诉中。综上,原审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新乡市房产管理局答辩称,原审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自始至终其未能提供与涉案房产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据材料。房管局对涉案房屋的登记行为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并无向申请人以外的人告知的义务,第2001200393号房产证系新红全民字第000229号房产证的补证、分证行为,起诉期限应从发证时起算,上诉人原审起诉明显超期。房管局在1988年为农资公司颁证正是处于房屋登记的总登记期间,房管局根据1985年城乡建设环保部发布的《房屋登记暂行办法》为农资公司颁发房产证的程序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新乡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述称,上诉人早就知道从1974年起农资公司就拥有了原水产公司的两层办公楼及其附属设施的全部产权,上诉人原审起诉时间是2006年2月20日,明显超过了起诉期限,也超过了20年法定最长保护期,以上事实在副食品公司改制后的盐业公司的《新乡盐业副食品公司志》中有明确记载。1988年在全国开展的大规模确定产权活动中,当时该涉案房产经房管部门丈量,当时就在该水产门市部经营的原审原告亲身参与了新红全民字第000229号房产证的确权活动。在1974年农资公司与新乡地区副食品公司签订转让原水产公司房产的协议时,经办人高延林正是当时新乡地区副食品公司的干部,在1996年7月15日其书面证言中就证实了转让之事。1995年农资公司与原审原告下属单位新乡市副食品饮料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房屋所有权及租赁事宜。上诉人主张涉案房产两层楼中的一楼150.7平方米的“水产门市部”并不在当时转让协议约定之列,但其从未拿出有效证据证明其对该“水产门市部”拥有过产权,因此上诉人与本案房管局颁证行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事实是,新乡地区副食品公司一直租赁农资公司的该营业房,有1995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为证,该租赁事实也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7)红经初字第31号、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新民二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1985)132号文件规定了供销社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农资公司的该涉案房产作为供销社财产,其合法权益不容侵犯。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富达公司诉请撤销的房权证字第2001200393号房屋所有权证是房管局对农资公司因新红全民字第000229号房屋所有权证遗失后经其申请补发的所有权证,房管局的补证行为实质上并未改变对案涉房产的产权确认,属房管局的重复处置行为。从1997年3月20日农资公司起诉河南省新乡市副食品水产总公司(富达公司的前身)房屋租赁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中可以看出,河南省新乡市副食品水产总公司在当庭就知道了案涉房产的产权内容,但其于2006年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诉称其前身河南省新乡市副食品水产总公司在1997年庭审时仅见到了新红全民字第00022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复印件、不能就此认定其当时就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加强原水产公司办公楼的使用和管理,1974年6月10日经商业局同意,新乡地区副食品公司与新乡地区生产资料公司就转让原水产公司办公楼一事达成了协议,该转让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所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综上,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智勇 审 判 员 刘大春 审 判 员 张彩霞 二○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