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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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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强力工具机械有限公司、赵群英与辉县市人民政府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辉县市强力工具机械有限公司、赵群英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辉县市人民政府61号批复颁发后依然具有了法律效力和强制约束力,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必须遵照执行,不得任意改变或者拒绝执行。原审认为

辉县市强力工具机械有限公司、赵群英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辉县市人民政府61号批复颁发后依然具有了法律效力和强制约束力,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必须遵照执行,不得任意改变或者拒绝执行。原审认为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1年对辉县市强力工具机械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吊销该公司营业执照是依据行政法规作出的,而非61号批复,显属荒谬,缺乏证据证明。二、辉县市工具厂与辉县市强力工具机械有限公司是一种承继关系,本案批复产生前两年,即2008年被上诉人就派人进驻工厂,封杀上诉人的人事权等,该批复颁发后,被上诉人变卖了该工厂的所有财产,虽然该批复未向上诉人送达,但已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工商局即依据该批复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所以上诉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也当然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辉县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辉县市强力工具机械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等规定,而非辉政(2010)61号文件,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吊销营业执照不影响企业法人资格的存在,而上诉人提交的辉县市工具厂企业基本注册信息、工商登记证明等证据证明,辉县市工具厂是由集体工业联社以货币出资设立的企业,辉县市强力工具机械有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依然存在,因此,上诉人说辉县市工具厂与辉县市强力工具机械有限公司是一种承继关系不成立,原审认为辉县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辉政(2010)61号批复对辉县市强力工具机械有限公司没有产生法律上的影响正确。二、二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案涉批复的发文对象是辉县市企业改制领导小组,而非上诉人,尤其是赵群英,其以个人名义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因此,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辉县市强力工具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群英)与赵群英以辉县市人民政府辉政(2010)61号文件侵犯其经营自主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在该公司对此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赵群英以个人身份提起侵犯经营自主权诉讼于法无据,对赵群英的起诉应予驳回。就案涉批复的内容来看,其是针对辉县市企业改制领导小组的请示作出的内部批复,抄送机关为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并未向上诉人送达;就案件事实而言,辉县市工具厂是辉县市集体工业联社以货币出资方式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与辉县市工具厂存在继承关系的证据,且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因辉县市强力工具机械有限公司未参加2009年年度检验而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至于上诉人称2008年被上诉人进驻其工厂,封杀其人事权及变卖其财产等行为,因上诉人所述行为的起始时间早于辉县市人民政府作出案涉批复的时间(2010年),不能推断出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据此,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批复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审裁定驳回二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智勇

审  判  员  刘大春

审  判  员  张彩霞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