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河南省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方案》的有关要求及登封市政府有关文件精神,2006年11月2日宣化镇政府制定了《宣化镇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工作方案》成立了宣化镇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人口核定登记工作领导小组,从机关中抽调专门人员组建移民核定登记包村工作组,在镇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在村两委的配合下,开展所包村移民人口核定登记工作。原告李建钊等所在的宣化镇蔡沟村,由于修建白沙水库也在本次移民核定登记范围之内。2006年11月,李建钊等原告向村两委递交移民登记申请,在得知没有被村两委核定为移民的情况后,遂向宣化镇政府反映情况,2006年11月14日,被告接到《蔡沟四组有关白沙大型水库移民搬迁安置的实际情况》原告反映自己被漏登材料后,宣化镇政府移民领导小组成立了以吴泰和、屈宗杰等六人为成员的调查小组,对蔡沟四组有关白沙大型水库移民搬迁安置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查,于2006年11月24日作出“认定李奎升等18户不符合移民登记条件,不予登记,请镇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审定”的调查报告。2006年11月25日被告登封市宣化镇政府在该调查报告后页上签署“同意此意见”,并加盖公章。此后原告等人先后向登封市移民领导小组、登封市水利局、登封市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和郑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寻求信访救济,最终得到的仍是“不属于移民登记范围,无法登记”的答复意见。 2008年间,原告李建钊等人对被告登封市宣化镇政府2006年11月25日作出的《关于才沟四组1957年白沙水库二次扩建搬迁时的移民调查报告》,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4月22日,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登行初字第18号判决书,判决撤销宣化镇政府2006年11月25日作出的调查报告,并责令被告重新调查。2009年11月30日被告依据生效的判决作出原告李建钊等206名群众不能登记为移民的情况调查,原告不服,再次向登封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1)登行初字第15号判决书,撤销被告宣化镇政府2009年11月30日作出的调查报告,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8月5日被告依据生效判决作出了《登封市宣化镇政府关于李建钊等206名群众移民身份的情况调查》,原告对该调查结果仍不服,向登封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情况调查,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对该案进行审理,我院作出(2013)新密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书。原告李建钊等人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郑行终字第179号裁定指令我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登封市宣化镇人民政府2012年8月5日作出的《登封市宣化镇政府关于李建钊等206名群众移民登记的情况调查》已被生效的(2013)郑行终字第179号行政裁定书认定“系被告根据法院生效判决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被告辩称的不是依其职权职责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提供其作出本案被诉情况调查的相关证据,然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作出本案被诉情况调查的事实。属程序违法、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登封市宣化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5日作出的《登封市宣化镇政府关于李建钊等206名群众移民登记的情况调查》。 二、被告登封市宣化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对原告的水库移民身份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尚超峰 代理审判员 楚永超 代理审判员 冯俊敏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彦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和依据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⒈主要证据不足的; 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⒊违反法定程序的; ⒋超越职权的; ⒌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