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悦华系河南省顺时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呈祥花园小区的业主。2013年3月26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对原告作出豫国土资信核字〔2013〕12号“关于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石佛镇南流村刘悦华同志信访反映问题的复核意见”,该意见中载明:“你反映呈祥花园小区违法占地和擅自改变国有土地用途的问题。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认定该宗土地面积33999.9平方米,为国有划拨工业用地……2012年5月,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依法对庙李镇人民政府作出金国土资罚决字〔2012〕第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2年7月,金水区国土资源局报请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对该处罚决定书的主要条款“责令交还土地”进行具体实施。建议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协调相关部门,对上述处罚决定书执行到位……”2013年5月12日,原告刘悦华向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邮寄申请书一份,以“河南省顺时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开发了‘呈祥花园商住小区’,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金国土资罚决字〔2012〕第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7月报呈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收回违法用地”为由,申请被告以书面形式将收回土地的实施情况告知原告。被告收到该申请后未答复原告。2013年7月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邮寄申请书一份,要求被告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行情况及无法执行的原因以书面方式告知原告。被告收到该申请后未答复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2013年7月4日的申请书作出书面回复。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原告针对被告的不作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刘悦华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辩称刘悦华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告既有依法履行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的义务,也有依法处理上级行政机关交办事项的职责。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对原告作出了 “关于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石佛镇南流村刘悦华同志信访反映问题的复核意见”,关于涉案土地的交还,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建议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协调相关部门对金国土资罚决字〔2012〕第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到位。原告据此向被告提出公开涉案土地的交还情况的申请后,被告应当针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回应,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的证据来看,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经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以不予答复的消极方式拖延履行其应当履行的职责的不作为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对原告2013年7月4日的申请作出书面回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刘悦华的申请作出书面回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铁 莹 莹 人民陪审员 付 承 山 人民陪审员 张 昭 科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海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