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应离、王大伟的质证意见是:一、对两份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该两份判决书同样证明了二原告与第三人宅基地之间没有通道。二、对王仁伟的土地使用证没有异议。三、对(2010)漯民终字第301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没有异议,对王应离的土地使用证无异议,对现金收入单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现金收入单证明王应离缴纳了办证费用。四、对胡连成的证言没有异议,该证言恰好证明了王应离办证交过钱,李建彬的证言与本案无关。需说明的一点,二原告提交的证言全部是经过村委会盖章确认的。 被告临颍县政府的质证意见: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二原告王应离、王大伟与第三人杨满仓均是巨陵镇巨陵村村民。1995年10月30日第三人杨满仓书面向巨陵村委会提出批划宅基申请,经巨陵村委会审核同意。1995年12月9日被告临颍县政府为第三人杨满仓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无编号),该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杨满仓,地址巨陵乡巨陵村2组,土地类别荒,用地面积209.6平方米,建筑占地70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四至:东杨付德、西李建彬、南路、北路,使用期限长期。2010年第三人杨满仓与东邻杨付德准备建房因土地使用权与王应离发生纠纷,杨满仓与杨付德以侵权为由,将王应离诉至法院,该案经一审、二审法院最终认定王应离侵权成立,判决王应离排除妨碍。王应离不服,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满仓颁发的集体土地集体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1988年5月10日临颍县巨陵乡村镇宅基管理所为王大伟颁发宅基地使用证一份,载明:住址巨陵村;四邻:东水民、西玉领、南空院、北浴池;南北长5丈2尺2寸,东西宽4丈3尺,合面积3分7厘4毫;发证机关栏加盖有临颍县巨陵乡村镇宅基管理所印章。1995年8月4日巨陵乡村镇管理所为王应离颁发宅基地使用证一份,载明:住址巨陵村2组;四邻:东杨水民、西王大伟、南杨富德、北油路;南北长5丈零3寸,东西宽3丈零5寸;发证机关栏加盖有临颍县巨陵乡村镇宅基管理所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行政登记纠纷,被告临颍县政府为第三人杨满仓颁发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系经第三人申请,由巨陵村委会和巨陵乡土地管理所审核同意后颁发的。但被告在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时,未认真进行四至调查,造成原告王应离、王大伟的土地使用证载明对争议的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而第三人杨满仓的土地使用证载明对争议的土地享有公共通道使用权,对原告王应离、王大伟和第三人土地使用证载明的用地面积使用权冲突部分的权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据此,二原告应当先申请政府对争议土地进行确权,在政府对王应离、王大伟和第三人土地使用证重叠部分的使用作出确权决定之前,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应离、王大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王应离、王大伟。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少武 代理审判员 王鲁君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丽萍 |